(2017)沪0117民初10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爱英与陆慧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英,陆慧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370号原告:顾爱英,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慧智,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爱英与被告陆慧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陆慧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73.28元、误工费23,84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5,417.28元;2.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同在松江区通欣路新森林环卫公司工作。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因误认为原告在领导面前说其坏话而和原告争吵,发展到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罚行政拘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医院对原告右足跖骨、内侧楔骨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右侧踝关节骨折保守治疗,予肢具固定。被告陆慧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被告去看望原告时曾给原告丈夫500元,要求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0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本区通欣路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多发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无移位)。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查明被告在上述肢体冲突中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顾爱英右足踝因故受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综合当事人所受伤情及行政处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就医记录册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9,773.2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至于收入状况,基于银行卡工资明细,原告主张按照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平均月工资3,974元确定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23,844元(3,974元/月×6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75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日×75日)。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后可酌情给予护理75日,原告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日×75日)。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慧智赔偿原告顾爱英医疗费39,773.28元、误工费23,844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71,667.28的70%,计50,167.10元;二、被告陆慧智赔偿原告顾爱英律师费3,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3,167.1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余款52,667.10元由被告陆慧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爱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计842.50元,由原告顾爱英负担284元(已付),由被告陆慧智负担5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