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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执异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涛、王柯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152号案外人:宋永刚,男。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责人:赵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烨,女。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军,女。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王涛,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韩森寨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涛、王柯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永刚于2017年9月18日对执行王涛名下陕B455**号雪佛兰牌景程小型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永刚称,2015年其在西安工商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赵昌健处购买陕B455**雪佛兰牌景程小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售车协议,售价43000元。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即时付清车款将车开走,车辆买卖过程无任何纠纷,出卖人交付车辆手续齐全,案外人自购买始占有使用车辆至今。因为所购车辆为二手旧车,办理更名成本不合算,故未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8月30日,案外人在铜川市交警大队车辆检测中心审验车辆时,得知所购车辆被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其在西安正规车辆交易市场处购得该车,属于合法善意取得所有权,该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陕B455**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工行韩森寨支行称,案外人宋永刚与本案被执行人王涛之间的车辆买卖不具有真实性。王涛并未出售车辆,也没有收到购车款,未经过户的车辆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车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涛名下车辆,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王涛称,车是我名下的财产,大概在2014年借给朋友张剑使用,我与张剑之间有经济纠纷,故暂时把车借给他用了,并不是以物抵债,双方没有说清具体使用时间。直到前两天工行的人给我打电话,才知道车被卖了。我询问张剑情况,他说又把车借给别人了,后来是怎么卖掉的也说不清楚。现认为,车只是被他人借用,自己并未放弃车辆的所有权。没有车主本人的签字认可,车是不能过户的。案外人可能也是受害者,他怎么买的车我不清楚,但是车的所有权还应该是我的,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3)陕证经字第0056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记载“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借款人:王柯淇、王涛;保证人:陕西金博通商贸有限公司。公证事项:赋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在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持本公证书及本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3)陕证执字第104号《执行证书》,记载“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应持本证书及本公证处出具的(2013)陕证经字第005603号公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人民币玖拾捌万肆仟玖佰贰拾壹元肆角玖分,利息伍仟捌佰零肆元捌角捌分(截止二0一四年六月八日)”。2014年9月,工行韩森寨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底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退出执行程序。2017年4月,案件恢复执行。2017年8月17日,本院出具(2017)陕0104执恢3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涛名下号牌为陕B455**雪佛兰牌、陕BE88**雪佛兰牌汽车的车辆档案信息(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二、锁定被执行人王涛名下号牌为陕B455**雪佛兰牌、陕BE88**雪佛兰牌汽车的车辆档案信息(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涛名下号牌为陕B455**雪佛兰牌、陕BE88**雪佛兰牌汽车的车辆、行驶证件及车辆钥匙(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四、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期限为两年。同日,我院给铜川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2017)陕0104执恢38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涛名下号牌为陕B455**雪佛兰牌、陕BE88**雪佛兰牌汽车的车辆档案信息。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8月22日,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另查,该雪佛兰牌黑色轿车初始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雷红德、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陕BJ20**,2014年3月13日转移登记至王涛名下、获得方式:购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陕B455**,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车辆所有人为王涛。宋永刚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提交的《旧机动车购售车协议》上,记载:卖方赵昌健、买方宋永刚。本院认为,车牌号为陕B455**雪佛兰牌汽车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涛名下的财产,我院为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宋永刚提交《旧机动车购售车协议》中显示的卖方并非登记的车主王涛,其对标的车辆主张所有权从而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证据不足。我院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产权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永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五洋审判员  沈 立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