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春,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2017年2月2日因收购赃车被长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因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江春明知“姜某”(另案处理)低价销售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仍约其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居民楼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700元从“姜哥”处购买了摩托车和电动车共三辆。次日1时许,被告人江春从湘潭途径长沙县转移上述赃车的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安沙镇当场抓获,经查,上述三台车辆均系被盗车辆。经长沙县物价中心认定:上述三台车辆价值共计9000元。另查明,被盗的三台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江春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董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江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