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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辖终2903-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伟军、深圳市葵涌官湖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秀琴,陈翠娟,王育明,王田妹,王伟军,庾石生,深圳市葵涌官湖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903-2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裕和大厦11层1112。法定代表人林雪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琴,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田妹,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军,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庾石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深圳市葵涌官湖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官湖东路88号。上诉人深圳市安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秀琴、陈翠娟、王育明、王田妹、王伟军、庾石生、原审被告深圳市葵涌官湖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等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7112、7120-7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六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深圳市葵涌官湖股份合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原审裁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安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