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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与吴继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吴继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法定代表人杨善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继斌,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与吴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告吴继斌向原告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2000万、利息12082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后段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3096元,由被告吴继斌负担3000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2015年6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9月22日,本院终结(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12日,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继斌的银行存款账户、投资状况、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人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吴继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景恒经贸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