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段兴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608号原告段兴波,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梁华,职务:经理。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托代理人邓成燕,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兴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福旺、邓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兴波诉称,2017年5月25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云D510**号货车沿宣文线由宣威市格宜镇方向驶往宣威市龙场镇,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攀驾驶的云DLQ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李攀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兴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25日原告为搬运被害人遗体到火化场,花费搬尸费人民币1800元,2017年6月2日,经宣威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害人李攀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段兴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238000元,由于被害人的遗体一直放置于殡仪馆,2017年6月5日,原告支付被害人遗体冰冻费3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2900元,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曾于2017年3月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率等险种。原告就其先行垫付的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42900元向被告索要未果,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给被害人家属李培华、黄小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4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云D510**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方认可,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属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的商定,不代表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客观损失,而我方认为,本交通事故经计算费用应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是180400元,合计219852元,鉴于本车在此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赔偿交强前11万元,第三者险219852元-11万元再乘以70%得出76896.40元。所以我方认为总计应当赔偿数额为186896.4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段兴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搬运被害人李攀遗体费用1800元。2、殡葬服务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被害人李攀遗体冰冻费人民币3100元。3、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38000元的事实。4、保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5、死者李攀身份证、户口人员信息表、户口证明、销户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攀死亡的情况以及家属成员情况。6、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经质证,被告对收条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要提供专业发票,且没有相应搬运被害人尸体情况的具体说明,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调解协议书中得出的数字金额属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的商定,不代表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客观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7日,原告段兴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为段兴远所有的云D510**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1日。2017年5月25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云D510**号货车沿宣文线由宣威市格宜镇方向驶往宣威市龙场镇,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攀驾驶的云DLQ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李攀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兴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25日原告为搬运被害人遗体到火化场,支付搬尸费人民币1800元,支付遗体冰冻费3100元。2017年6月2日,经宣威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害人李攀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段兴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238000元。原告共支付费用合计242900元。之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索赔事宜未果,2017年8月15日,原告段兴波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并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段兴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为段兴远所有的云D510**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受害人李攀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80400元;2、丧葬费3945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9852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攀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为承担30%的责任,故上述费用中30%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家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269852元一110000元)×70%=221896.40元。同时段兴波还支付了搬尸费1800元,遗体冰冻费3100元,该费用亦属于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段兴波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费用即为(1800元+3100元)×70%=3430元。原告段兴波对上述费用已向受害人家属作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向段兴波支付相应的保险金(221896.40元+3430元)22532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兴波保险金人民币225326.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