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苟益平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益平,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405号原告:苟益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青神县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黄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马尔康县号。原告苟益平与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至2015年5月29日止,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逾期利率6%计付至此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黄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几日后归还。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黄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黄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苟益平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几日后归还。因被告黄强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苟益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从2012年今应付利息200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5年6月17日起,按每月进行归还,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黄强”。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虽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未对2015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出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强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至2015年5月29日止,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逾期利率6%计付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黄强偿还给原告苟益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至2015年5月29日止,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逾期利率6%计付至此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黄强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左国军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