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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派出所盐道坪社区如意街某号西门某楼;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新世纪舞厅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没锁大锁,且车钥匙未拔,被告人龚某某即生盗意,将电动车钥匙取下后到舞厅转了一圈,在明知是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后仍将车骑回家。后被害人陈某某报警,被告人龚某某得知后将电动车主动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已取得谅解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代理书记员  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