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维忠、张维国等与张秋霞、葛志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忠,张维国,张某,李某,张秋霞,葛志荣,钱湘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3660号原告:张维忠,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维国,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某,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上海杨浦区汾州路XXX号后楼。原告李某,女,201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李某之母),身份信息同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宏,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霞,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葛志荣,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钱湘琴,女,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忠、原告张维国、原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秋霞、被告葛志荣、被告钱湘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忠、原告张维国、原告张某、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维忠、原告张维国、原告张某、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甄乙李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