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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少峰与莫尤霞、莫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峰,莫尤霞,莫介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632号原告:刘少峰,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雪银,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尤霞,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莫介贤,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峰诉被告莫尤霞、莫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峰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全、被告莫尤霞、莫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约为2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莫尤霞因资金紧缺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莫介贤是被告莫尤霞的丈夫,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莫尤霞答辩称:1、我确实向刘建军借款90000元,但是刘建军扣除了利息4000元,只交付现金86000元给我;2、借款后我每个月支付利息4000元给刘建军,一直支付至2017年2月份止;3、2017年3月份,刘建军通知我本案借款转到刘少峰名下,我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给刘少峰,即从2017年3月至4月份的利息;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款属实。被告莫介贤答辩称:1、莫介贤对涉案的债务毫不知情,莫介贤与莫尤霞没有共同向刘少峰举债的合意,有债务亦只是莫尤霞的个人债务;2、涉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莫尤霞向刘少峰借款期间,莫介贤与莫尤霞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正在协商离婚;4、如果这样的“债务”都要夫妻存续期间的另一方偿还,将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5、我是阳春市第一中学高级教师,有固定工资,平均月工资有7000元,其到2017年2月10日,我工资存款达到80000元;6、在本案借款期间,我的家庭没有添置大额财物;7、莫尤霞向刘少峰借款用于赌博六合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莫介贤偿还本案债务的请求。原告刘少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少峰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莫尤霞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刘建军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48000元给被告莫尤霞,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38000元给被告莫尤霞。被告莫介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教师资格证书、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证明被告莫介贤是阳春市第一中学的高级教师,专心于历史科目的教学工作;2、农商银行的活期结算户及其存取款明细,证明被告有自己的固定工资收入,从2016年1月起平均月财政工资超过6000元,从银行记录中看到2017年2月份被告的工资总额仍有不少于40000元存款;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及其存取款明细,证明被告的学校发的超时补助及绩效工资每月超过1000元。从银行记录中看到2017年5月份被告工资总额仍有不少于50000元存款;4、笔记本,证明到了2017年2月初,被告了解到莫尤霞瞒着莫介贤大肆向他人借款用于买六合彩等赌博活动;5、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莫尤霞的借债赌博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而且严重影响了被告莫介贤良好的高级教师声誉。2017年2月21日被告与莫尤霞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莫尤霞个人债务由莫尤霞本人承担。被告莫尤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莫介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莫介贤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莫尤霞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当天通过弟弟刘建军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账户汇款48000元给被告莫尤霞;2016年4月12日,被告莫尤霞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当天通过弟弟刘建军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账户汇款38000元给被告莫尤霞。2017年2月10日,被告莫尤霞亲笔书写借据给原告刘少峰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本人莫尤霞,因资金紧缺,现向刘少峰借现金人民币9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0日还清,特立此据为准。注:此据从本人签名时起产生法律效应。借款人:莫尤霞。身份证号码:。2017年2月10日。”借款后,被告莫尤霞没有还款付息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莫尤霞与被告莫介贤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少峰主张被告莫尤霞向其借款90000元,提供了被告莫尤霞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两份账户明细查询只证明原告通过弟弟刘建军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账户汇款86000元给被告莫尤霞,被告莫尤霞也只认可收到86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借款的本金为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莫尤霞应偿还借款86000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莫尤霞与莫介贤双方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与2017年2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莫尤霞于2017年2月10日立据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莫介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为莫尤霞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莫尤霞于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莫介贤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尤霞、莫介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少峰;二、驳回原告刘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莫尤霞、莫介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桥二○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培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