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超与蒙城县王集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蒙城县王集中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724号原告:王超,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春,蒙城县板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王集中学。地址:蒙城县王集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黄青年,该校校长。原告王超诉被告蒙城县王集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春、被告蒙城县王集中学法定代表人黄青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原告在王集××东经营饭店生意,被告因工作就餐,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在原告饭店就餐,经结算共计欠原告饭款10617元,并由被告原任校长魏九华及教师代贺宝、郑国苍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被告只支付2000元,下欠8617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饭款8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账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饭款8617元的事实。被告蒙城县王集中学诉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饭店生意,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在原告饭店就餐。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饭款10617元,已付款2000元,下欠8617元饭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超与被告蒙城县王集中学餐饮服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饭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饭款8617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县王集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饭款8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