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元尚、周翠兰等与唐湘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尚,周翠兰,唐湘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700号原告:刘元尚,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周翠兰,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湘辉,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元尚、周翠兰与被告唐湘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刘元尚、周翠兰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元尚、周翠兰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尚、周翠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元尚、周翠兰负担。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