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执恢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与邱海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邱海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恢218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达文。委托代理人:王以富、李国治,该信用社职员。被执行人:邱海球。住鹤山市。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邱海球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邱海球应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支付994337.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恢2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镇  海审判员 李  景  辉审判员 李  耀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日明汤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