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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伊卜拉音•吾普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卜拉音?吾普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男,1984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在南昌市八一大道省委党校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1上车之际,拉开王某1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盗得包内一黑色钱包。得手后,伊卜拉音?吾普尔随后离开并将该被盗钱包内300元人民币取出用于挥霍。被害人王某1被盗后报警,民警通过视频研判,于2017年7月26日在南昌市孺子路电信大楼附近通过蹲守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盗窃现场视频及截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300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卜拉音•吾普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颜颖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