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敬亮与冯庆尧、韩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敬亮,冯庆尧,韩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194号原告:高敬亮,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冯庆尧,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韩贝贝,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高敬亮与被告冯庆尧、韩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庆尧、韩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冯庆尧、韩贝贝偿还借款3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冯庆尧向满其令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一个月;2017年1月22日冯庆尧向高敬亮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2017年2月28日满其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高敬亮,现冯庆尧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冯庆尧、韩贝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庆尧与韩贝贝2009年5月22日结婚。2016年7月1日冯庆尧向满其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冯庆尧今借到满其令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利息每月3%,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冯庆尧(捺印)。同日,冯庆尧向满其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满其令借款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高敬亮同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满其令转账支付至冯庆尧账户30000元;2017年1月22日冯庆尧向高敬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冯庆尧今借到高敬亮现金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冯庆尧(捺印)。同日,高敬亮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支付冯庆尧7600元。2017年2月28日满其令向高敬亮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满其令自愿将与冯庆尧的债权转让高敬亮。转让人:满其令(捺印)。冯庆尧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冯庆尧向满其令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高庆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冯庆尧与满其令间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满其令于2017年2月2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于高敬亮,冯庆尧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时,视为高敬亮作为受让人代原债权人满其令通知了冯庆尧,新的借贷关系在高敬亮与冯庆尧间成立。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国家法律强制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敬亮作为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凭证要求冯庆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2017年1月22日冯庆尧向高敬亮出具8000元的借条一张,高敬亮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冯庆尧7600元,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外400元借款支付,本院认定对该笔借款原债权人的实际支付额为7600元。冯庆尧应偿还高敬亮该笔借款的本金76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高敬亮所诉借款均发生于冯庆尧与韩贝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贝贝未到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冯庆尧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其与冯庆尧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敬亮诉求冯庆尧、韩贝贝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庆尧、韩贝贝应偿还高敬亮借款本金37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庆尧、韩贝贝偿还高敬亮借款本金37600元;二、冯庆尧、韩贝贝支付高敬亮利息(均按年利率24%,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冯庆尧、韩贝贝支付高敬亮案件申请费520元;四、驳回高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冯庆尧、韩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梁广斌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