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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364号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新兰村半浦外**号*层。经营者:上官光初,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吴楚纸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徐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楚纸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坚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1××××.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专利产品面市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市场需求量较大。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涉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41××××.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楚纸塑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坚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迄今存续有效。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4、(2017)浙台正证字第90号、第91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吴楚纸塑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来源于工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份公证书、证据5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对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查验,其封条完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楚纸塑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1××××.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分别记载了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2013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引用了15份现有设计文件,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归纳的设计1的设计特征有:1、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2、由盒身和底盘两部分组成,盒身为圆筒状,边缘圆滑,下部直径稍大;盒身高度略长于直径,顶部开有一圆形出纸孔,其直径约为盒身顶部直径的三分之一;盒身两侧底部设计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底盘正面为镂空的卡通熊猫造型,其余部分大致为扁圆筒与盒身套接;底盘两侧设计半圆形镂空结构与盒身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卡接。2017年1月6日,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彬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其受坚美公司委托,从网上订购了圆形纸巾盒若干,现收到韵达快递公司的取货通知,请求公证处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90号、第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显示,买家卢彬彬(龙的传人0215)于2017年1月5日向显示为“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会员登录名为“sggc1688”、支付宝账户为138××××6739、手机号码为136××××0166的卖家以4元/个的价格订购塑料圆形纸巾筒2个。买家指定的收货地址是台州市椒江区下马小区26-7。点击该订单的产品图片,打开的链接页面右侧显示认证信息为“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联系人为上官光初,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订单产品的建议零售价为8元/个,订购量在2-999个时,价格为4元/个,订购量在1000-9999个时,价格为2.8元/个,订购量在10000个以上时,价格为2.7元/个。产品大图右侧标注品牌为吴楚。点击“进入企业网站”图标,进入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的1688店铺首页,其厂名下醒目标注“专业生产高品质塑料制品”,其介绍称该厂业务包括模具开发、产品设计、注塑加工等。实名认证的成立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纸塑制品加工(不含印刷)、注册地址温州苍南县龙港镇新兰村半浦外62号一层。同日,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彬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赴位于台州经济开发区下马新村北区26-7号的韵达快递浙江台州椒江区公司下马分部提货,对收货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运单号1202364127251与阿里巴巴1688网站订单信息中的运单号码一致。另查明,被告吴楚纸塑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是纸塑制品加工(不含印刷)。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1××××.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公告,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类别均为纸巾盒,由盒身和底盘两部分组成,盒身为圆筒状,边缘圆滑,下部直径稍大;盒身高度略长于直径,顶部开有一圆形出纸孔,其直径约为盒身顶部直径的三分之一;底盘正面为镂空的卡通熊猫造型,其余部分大致为扁圆筒与盒身套接;底盘两侧设计镂空结构与盒身凸起结构卡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盒身两侧的卡接结构是半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盒身两侧的卡接结构是短线形。该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以(2017)浙台正证字第91号公证书第10-15、17、18号截图中的图片作为主张被告许诺销售侵权的依据。图片所示产品整体上也是由盒身和底盘两部分组成,盒身为圆筒状,边缘圆滑,下部直径稍大;盒身高度略长于直径,顶部开有一圆形出纸孔,其直径约为盒身顶部直径的三分之一;底盘正面为镂空的卡通熊猫造型,其余部分大致为扁圆筒与盒身套接;底盘两侧设计镂空结构与盒身凸起结构卡接。虽然不能从图片上观察到产品反面的情况,但考虑到镂空的箍状卡通熊猫造型是涉案外观设计最主要的设计要点,为适应卷筒纸的放置需要,圆筒形盒身是前后对称的,因此上述图片所示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图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吴楚纸塑厂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站向原告代理人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有网站实名认证信息、网页展示的产品照片、快递单、公证见证的收货过程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形成证据链。因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商标或生产厂家标识,仅凭被告工商登记及阿里巴巴1688网站主页显示的经营模式含加工,尚不足以推定被告吴楚纸塑厂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2012年12月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7-8元,1688网页上批发量可达10000个以上、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于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16700.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苍南县龙港吴楚纸塑制品厂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人民陪审员  王玲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