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荟与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荟,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红建,姬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304号原告:王荟,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胙城乡。法定代表人:张建印,任总经理。被告:王红建,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姬海兰,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荟与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王红建、姬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王红建、姬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为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宏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王红建、姬海兰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宏建公司、王红建、姬海兰未作答辩。王荟向本院提交了宏建公司出具的欠条两张,欠条上有宏建公司盖章,担保人处有王红建签名、姬海兰签章。三被告未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在卷佐证。另经本院调查,现宏建公司是在2017年4月7日由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印。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7日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印。宏建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王荟借款两笔,一笔100000元,另一笔40000元,并分别给王荟出具欠条,两笔借款约定为月利率2分,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王红建在担保人处签名,姬海兰在担保人处签章。现原告王荟起诉,要求被告宏建公司、王红建、姬海兰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法人登记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宏建公司向原告王荟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宏建公司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红建、姬海兰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签章,且借条上未注明为何种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红建、姬海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荟人民币14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被告王红建、姬海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由被告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向原告王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