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孝全与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全,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孟炳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88号原告陈孝全,男,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梅,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建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统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全不服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简称都江堰国土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7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0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都江堰国土局于2017年5月19日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幸福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7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有关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在你起诉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永丰街道办、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一案(2016)川0181民初4190号中,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就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提交“有关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的说明”作为证据。你也知情。现再次把“有关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的说明”文件提供给你。原告陈孝全诉称,原告系廖家桥电站的所有权人,幸福镇民主村境内廖家桥水电站于2009年纳入了幸福镇“2.5环项目”灾后土地征收搬迁范围内。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关于对幸福镇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信息公开,被告作出2017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中以没有相关资料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被告是制作土地征收补偿情况的主体,根据“谁制作,谁公开”原则,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关于对幸福镇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文件信息。被告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都江堰国土局于2017年5月19日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幸福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7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有关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在你起诉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永丰街道办、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中(2016)川0181民初4190号中,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就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提交“有关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的说明”作为证据。你也知情。现再次把“有关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的说明”文件提供给你。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认为自己想得到的信息不是这份“有关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的说明”,而是幸福镇政府上报的封户普查登记表、具体补偿金额的汇总资料和核算资料等,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作出的2017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有关廖家桥电站征地补偿的说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都江堰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提交申请,被告在2017年5月19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关于被告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关于对幸福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其对申请内容的表述本身存在宽泛、不具体、不明确的问题,被告将本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有关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的说明”文件提供给原告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再次向其公开“关于对幸福镇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文件信息的主张,因原告申请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冬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