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竹平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平,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民初81号原告:李竹平,女,生于1982年2月21日,汉族,地址:两当县。委托代理人:王宁,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伟,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90年11月2日,汉族,地址:两当县。原告李竹平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何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91651.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4158元、医疗费8987.65元、误工费15483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43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的甘KZ0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两当县城驶往金洞乡袁家村,行驶至两太公路叉口至袁家沟通村路1KM弯道处会车时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两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陕西省凤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后经两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两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了两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的甘KZ0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两当县城驶往金洞乡袁家村,行驶至两太公路叉口至袁家沟通村路1KM弯道处会车时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两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两当医院无血源,当日便转入陕西省凤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后经两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两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3月3日作出了两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起复议和诉讼。另查明,李早有,于1957年9月19日出生,系李竹平父亲;李虎妹,于1959年5月10日出生,系李竹平母亲;赵早红,于1972年9月27日出生,系李竹平丈夫;李军详,于2002年8月14日出生,系李竹平儿子;赵丹丹,于2009年6月10日出生,系李竹平女儿。李竹平有姊妹二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金额8541.65元;2.误工费,根据2017甘肃省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计算为:41861元÷365天×120天=13762.5元;3.护理费,李竹平由其丈夫李早红护理,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根据2017甘肃省建筑业43750元/年,计算为:43750元÷365天×60天=71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5.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7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计算为:25693元×20年×0.3=1541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竹平父亲母亲扶养费根据2017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87元/年,分别计算为:7487×20年×0.3÷2人=22461元,二人共计44922元;李竹平儿子扶养费计算为:7487元×3年×0.3÷2人=3369元;李竹平女儿扶养费计算为:7487元×10年×0.3÷2人=1123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521元;8.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6674.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两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李竹平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竹平各项损失24667元;二、驳回原告李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李竹负担2250元,被告XX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