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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仲林、泰州市助农果蔬专业合作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林,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村民委员会,泰州市助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褚文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林,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0187397-2,住所地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法定代表人:孙久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凤,泰州市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泰州市助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忘私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全。原审被告:褚文旺,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张仲林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忘私村村委会),原审被告泰州市助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助农合作社)、褚文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仲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仲林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张仲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忘私村村委会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助农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张仲林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缴纳租金的义务。关于张仲林向褚文旺出具承诺,是在处理其与褚文旺之间买卖合同时出具的,并不知晓褚文旺向忘私村村委会出具承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仲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实属牵强。二、忘私村村委会起诉租金数额存在多收情形。1.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截止忘私村村委会起诉时,2016年度租期尚未到期,应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故忘私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时,仅能主张实际发生的租金。2.2016年10月,张仲林发现案涉土地田亩不足、夏麦倒伏未报,要求解决未果后,未予种植,故忘私村村委会无权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的租金。3.忘私村村委会在法院未判决时已经于2017年1月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他人,故一审判决助农合作社支付全年租金,有重复收取租金之嫌。三、因案涉土地田亩不足,忘私村村委会应返还助农合作社2014年、2015年多缴纳的租金20000元,2016年租金应扣减10000元;且张仲林受助农合作社委托向他人借款支付前两年租金,该借款利息3000元忘私村村委会应当扣减。另外,因田亩不足导致张仲林实际耕种期间多支付他人机耕费7200元,忘私村村委会应当承担。四、2016年夏麦倒伏,张仲林如实申报后,忘私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流程与张仲林确认,单方认为倒伏面积不足,未予申报,由此造成损失忘私村村委会应按每亩300元进行补偿。五、张仲林在案涉土地中修建了一条新的机耕路,投入经费48000元,忘私村村委会承诺补偿已投入损失,但仅愿意补偿18000元,2015年年底仅给付10000元,现要求忘私村村委会补偿剩余38000元。忘私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张仲林曾在一审庭审中讲述助农合作社无论如何要将农民的钱发掉,说明王德全并未拿到案涉土地卖稻子的钱,而在张仲林那。二、关于主体问题,张仲林说其是实际耕种人,后又说与助农合作社是雇佣关系,前后矛盾。三、关于案涉土地田亩数问题,忘私村村委会招标并实际丈量后交付给助农合作社,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特种种植,而由张仲林私自改变种植用途,导致田亩数不准。四、关于保险问题,谁投资谁收益,交了保险才有理赔;且2016年夏麦倒伏面积达到一定程度才能理赔。五、关于案涉土地另行承包问题,2016年秋收后张仲林弃耕不种,忘私村村委会和村民在征得王德全同意后于2017年春节后另行招标,且与助农合作社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不按时缴纳土地承包金,忘私村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六、关于承包租金问题,2016年秋收后张仲林弃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张仲林应该缴纳一年租金而不是半年租金。褚文旺答辩称:褚文旺已经将收购稻子的款项给付张仲林,一审法院看过了其出具的承诺书后仍然要求将稻款给张仲林,其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助农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忘私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助农合作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立即支付土地承包金170000元;3.诉讼费用由助农合作社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日,忘私村村委会(甲方)与助农合作社(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的土地位于忘私村村委会庄北面通北路西侧,面积为169.73亩;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0日止;租金为1000元/亩(其中950元给农户,50元给村管理费),即每年支付租金17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若不及时按合同条款交清租赁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发展特种种植,一直由张仲林种植水稻、小麦等农作物,所得收益亦归张仲林所有。助农合作社缴纳了2014年、2015年的租金,未缴纳2016年的租金。2.2016年11月1日,张仲林邀请褚文旺至忘私村村委会与该村支书丁而华等人进行协商。经协商,由褚文旺向忘私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姜堰区助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德全)承包忘私村村委会170亩农田种植,因资金周转困难,土地承包租金一直未按期缴纳,该合作社同意将2016年秋季成熟的水稻出售给我,我承诺在2016年11月10日之前将租金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交给忘私村村委会,逾期或者未及时上缴,均由本人承担偿还和法律责任。”出具承诺书后,张仲林将水稻出售给褚文旺。后褚文旺未按承诺履行,亦未向张仲林支付稻款。3.2016年11月30日,张仲林起诉姜堰市文旺种植专业合作社、褚文旺索要稻款121497.2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稻款外,尚欠稻款121497.92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达成调解协议后,姜堰市文旺种植专业合作社、褚文旺支付了上述款项。2017年1月24日,张仲林向褚文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关于文旺与忘私承诺书一事,如有经济纠纷,本人出面处理与文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忘私村村委会与助农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忘私村村委会按约将讼争土地交付助农合作社,助农合作社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助农合作社未按约缴纳土地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忘私村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助农合作社支付租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褚文旺应否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2.张仲林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褚文旺向忘私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加入到助农合作社的债务之中,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张仲林称与助农合作社系雇佣关系或者受助农合作社委托代为管理,一是其未举证证明;二是如果其与助农合作社系雇佣或者委托关系,则案涉土地的投入收益均应由助农合作社承担享有,但案涉土地实系其个人所种,收益也归其所有;况且,助农合作社缴纳了租金,其一方面不享有土地收益,另一方面还需要支付租金,也有违常理。租赁合同虽系助农合作社与忘私村村委会签订,但签订后,助农合作社并未种植,实际由张仲林以助农合作社的名义种植,张仲林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承诺书中载明的水稻实际就是张仲林以个人名义出售给褚文旺的水稻,褚文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如上分析,褚文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则张仲林向褚文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纠纷由其处理,与褚文旺无关,其系本案中可能承担义务的主体,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张仲林单方向褚文旺作出承诺,则其应对褚文旺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亦有向忘私村村委会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综上,忘私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褚文旺、张仲林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助农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与泰州市助农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2日起生效;二、泰州市助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金170000元;三、褚文旺对该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中的151497.92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张仲林对该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驳回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助农合作社、张仲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仲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7日申请及2016年11月7日报告各一份,提出案涉土地田亩不足问题。2.助农合作社出具的《关于浩瑞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安排决定说明》,聘请张仲林为田间管理人员,每年工资36000元。3.笔记,证明张仲林和褚文旺找忘私村支书丁而华和孙久华,他们答复无权处理,应由王德全出面。4.2014年至2016年机耕费说明,说明按照170亩支付了相关机耕费用。5.半年明细账,涉及2016年秋季种植情况。忘私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时就应当提交,且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忘私村村委会提交2017年1月23日其与案外人杨国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土地重新发包后的租金是从2017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张仲林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情况。助农合作社、褚文旺对上述证据均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张仲林提供的证据1、3、4和5均系其单方制作,证据2所涉及内容与张仲林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存在矛盾,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忘私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重新发包事实,张仲林并无异议,且与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一致,与案外人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忘私村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书面申请。2017年1月12日,助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收到该书面申请。2017年1月23日,忘私村村委会就部分案涉土地与案外人杨国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5月30日至2028年5月30日,每年租金合计1446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仲林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应否承担相应给付金钱义务。二、2016年案涉土地租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张仲林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应重点分析2017年1月24日张仲林出具给褚文旺的承诺。首先,褚文旺出具承诺书给忘私村村委会是基于其欠付张仲林稻款,且2016年11月1日张仲林邀请褚文旺至忘私村村委会协商2016年租金问题。褚文旺的承诺书实际上是将张仲林的稻款作为租金,由褚文旺直接给付忘私村村委会。从张仲林邀请褚文旺出面协商租金事宜,亦能判断张仲林时有通过褚文旺直接给付稻款而代替缴纳租金的预期。后张仲林通过诉讼取得该稻款,其向褚文旺承诺由其出面处理相关租金纠纷,应能确定张仲林出具该承诺的实质意义。其次,从该承诺的内容看,“处理”有处置、安排、解决等含义,“与文旺无关”亦反映了褚文旺和张仲林预期通过张仲林参与处理相关纠纷的目的和最终结果。再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褚文旺要求张仲林出具该承诺的目的,即张仲林只有承诺承担相关纠纷的处理责任,才能确保其不受牵连;张仲林出具该承诺意在消除褚文旺的上述顾虑,即其应当承担褚文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最后,张仲林实际耕种案涉土地,收益归其所有,出具的承诺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张仲林单方向褚文旺作出承诺,则其应对褚文旺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张仲林上诉称基于案涉土地田亩数和租赁期限应减少案涉土地租金数额。关于田亩数的问题。首先,助农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亦未参加庭审活动,其作为承租人未对案涉承包土地的田亩数提出异议。其次,案涉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土地田亩数为169.73亩,忘私村村委会已将案涉土地交付助农合作社且由张仲林实际耕种近两年,该期间助农合作社、张仲林未对田亩数提出异议。最后,张仲林现提出田亩数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租赁期限问题。忘私村村委会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7年1月收回案涉土地,于法有据,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因助农合作社未履行合同所受损失得到了弥补,其未能获得的租金仍属损失填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忘私村村委会另行发包案涉土地,但相关租金起算于2017年5月30日,该起算时间与本案2016年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一致,故忘私村因助农合作社未履行合同所受租金损失应予填补,一审法院支持忘私村村委会要求给付2016年全年租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仲林上诉称忘私村村委会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的租金有重复之嫌,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仲林上诉称忘私村村委会应返还助农合作社2014年、2015年多缴纳的租金及借款利息、其实际耕种期间多支付的机耕费、2016年夏麦倒伏未申报的损失补偿以及修建了新机耕路费用,因张仲林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相关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忘私村村委会亦不同意上述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张仲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仲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靖娟审 判 员 吴宏文审 判 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方明航书 记 员 王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