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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运从2017年2月底开始在本市渝中区某医院照顾其女儿住院,在无意间偷听了同病房住院的被害人杜某甲微信支付密码后,趁其不备之际,从2017年3月9日至3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面对面支付、扫二维码等方式分七次将杜某甲的微信零钱和微信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11,97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内用于网络赌博,后全部输光。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任运在本市渝中区某医院被民警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任运的家属代为赔偿杜某甲11,97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运归案后如实其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任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被告人任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医院照顾生病住院的女儿。同年3月9日,任运无意间偷听到同病房12床住院的被害人杜某甲微信支付密码,随后借帮杜某甲用手机选购桌面图片时,趁杜某甲不备之际,通过微信面对面支付分二笔将杜某甲微信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3,0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内,同月10日至12日期间,任运趁杜某甲熟睡之机,偷拿杜某甲放在12床和13床之间床头柜上的手机,通过微信面对面支付分五笔将杜某甲微信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8,8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内,任运将上述资金均用于网络赌博,全部予以输光。同月13日,被告人任运用扫描二维码等方式将杜某甲微信零钱170元用于消费付款。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杜某甲发现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余额不对后遂报警,同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任运在某医院被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甲11,970元,杜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任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任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记录截图、电话记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任运的供述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1,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任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振宇审 判 员  熊 渝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沛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