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波存与黄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存,黄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450号原告:许波存,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种良,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波存与被告黄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种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波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种良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黄种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黄种良向许波存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许波存借款2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波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黄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刘卫华审 判 员 肖红波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