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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20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08徐素英与倪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素英,倪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0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素英,女,汉族,1933年7月1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倪建兴,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徐素英与被执行人倪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徐素英1801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执行人各半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倪建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10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倪建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又于2017年8月24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向其家属留置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6月7日、8月2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2017年6月14日、2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倪建兴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个(余额均不足);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家属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2017年9月23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谈话,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泰兴市拘留所收押看管。因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承认并改正错误,且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司法拘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素英与被执行人倪建兴及执行担保人倪明正于2017年9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案件受理费等以人民币18200元结账,此款由被执行人于协议达成之日给付7000元(已给付),余款11200元被执行人保证自2017年10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1200元。上述款项由执行担保人倪明正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2017年10月4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倪建兴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倪建兴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同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且未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雪松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嘉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