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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晶峰、张春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晶峰,张春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746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增,男,该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晶峰,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春彦,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晶峰、张春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峰、张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晶峰偿还借款2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6853.54元;2.2017年5月9日之后贷款利息依法支付至贷款全部还清止;3.张春彦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陈晶峰向阿城信用社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51‰,张春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晶峰没有如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9日,陈晶峰尚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6853.54元未给付,阿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陈晶峰、张春彦未答辩。阿城信用社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晶峰、张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陈晶峰、张春彦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界信用社(以下简称交界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并出具《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向交界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51‰,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交界信用社及时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5月9日,陈晶峰、张春彦尚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6853.54元未偿还。交界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的下属部门。本院认为,陈晶峰、张春彦与交界信用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陈晶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交界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张春彦依约负连带保证责任。交界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的下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阿城信用社主张陈晶峰给付借款及利息、张春彦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9日为6853.54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9.51‰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春彦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张春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晶峰追偿;三、陈晶峰、张春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陈晶峰、张春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