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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怡与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199号108室。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女,1959年5月31日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南京天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奉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4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奉农业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故本案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所有合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南京市××区,即使已经支付完毕的部分款项也是被上诉人到天奉农业公司领取,依据双方已经完成的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如果借款方未按照协议履行本合同,出借方可在其指定的南京地区的任何法院起诉”,但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借款合同》未就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