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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5号原告:吴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原告吴某之母),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市老干部局12楼。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身体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12.94元、护理费14098元(106元/日×120日+106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日×29日+100元/日×13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误工费32833.70元(104.90元/日×300日+104.90元/日×13日)、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294.60元中的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14时许,马志海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蒋凤云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至545KM+900M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相撞,发生致马志海、吴某、蒋凤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凤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9日。马志海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案外人薛某为×××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日期过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的误工天数,同意按照104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吴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4时许,马志海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蒋凤云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至545KM+900M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吴某相撞,发生致马志海、原告吴某、蒋凤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凤云无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9日,支付医疗费62530.60元。原告吴某的损伤被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粉碎);2.眼睑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右髌骨骨折;5.眶骨骨折(右);6.上颌窦骨折(右)。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每月来院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断裂,骨折愈合后需二期取内固定物,患肢在医师指导下行合理有效功能练习,防止患肢关节僵硬,门诊随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身体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吴某的申请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未达25%),应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某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吴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吴某再次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26999.64元,原告吴某的损伤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右)、髌骨骨折性愈合(右)。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每月来院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断裂,骨折愈合后需二期取内固定物,患肢在医师指导下行合理有效功能练习,防止患肢关节僵硬,随诊。另查明,马志海驾驶的×××号摩托车由薛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吴某主张的医疗费91112.94元、护理费14098元(106元/日×120日+106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日×29日+100元/日×13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主张误工期为300日,原告吴某依据该标准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吴某自2015年9月17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4月9日,该日期远超过300日,原告按照300日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主张的误工费32833.70元(104.90元/日×300日+104.90元/日×13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无票据,但结合原告两次出入院及至其居住地,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1112.94元、护理费14098元(106元/日×120日+106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日×29日+100元/日×13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误工费32833.70元(104.90元/日×300日+104.90元/日×13日)、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294.6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91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04312.94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吴某护理费14098元、误工费32833.7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181.70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吴某主张误工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吴某的伤情,原告吴某主张300日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91112.94元、护理费1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2833.7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的222294.60元中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91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04312.94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吴某护理费14098元、误工费32833.7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181.70元中的110000元,总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