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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曹满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曹满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法定代表人:黄仲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灿,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满清,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满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越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错判,应予以纠正。从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移交表可知,曹满清于2010年3月入职海越公司,后于2015年11月26日自愿与海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海越公司支付6.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明显有失公平,应予以纠正。曹满清辩称,曹满清进入海越公司工作的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等事实,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已予确认。海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曹满清经济补偿。海越公司上诉状提到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移交表没有原件,海越公司主张曹满清曾离职,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满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海越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份到8月22日工资共计2284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0年3月29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2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8年3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生产部技师焊工等工作。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随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确认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63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由于双方对工资支付时间及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工资拖欠数额无争议,被告应按照确认的工资数额16300元予以支付;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曾离职后又入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应依法支付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0年3月份入职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应支付6.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即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3500元/月×6.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满清与被告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满清工资16300元及经济补偿22750元,合计39050元。三、驳回原告曹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海越公司是否要向曹满清支付经济补偿。海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曹满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海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海越公司主张曹满清离职后重新入职不到一年,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海越公司所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移交表》未提供原件核对,海越公司也未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故海越公司主张曹满清曾于2015年11月26日与海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曹满清在海越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海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海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郭梦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