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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二锁与被上诉人徐成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二锁,徐成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锁,男,1968年7月15月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平,男,1976年5月12月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号。负责人:刘守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二锁因与被上诉人徐成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二锁上诉请求:1、改判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1148号”民事判决内容,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中误工费部分增加15730元、护理费部分增加608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增加83793.6元,增加营养费270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增加12030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计算。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有租赁地址、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并附有房主的身份证信息;还提供了上诉人户籍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租赁杭红狗位于登峰巷26号房屋居住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有关、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事实,一审法院也未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补充,不采纳该组证据,显属错误,该组证据并非孤证,多份证据均可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对多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不仅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降低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2、一审判决对误工期、护理期的计算有误,对营养期的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上诉人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纳。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需进行鉴定,上诉人损伤的误工期应为159天,护理期应为99天,营养期应为129天。3、一审判决认为此次事故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和贵院印发《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第3款,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且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固定工资实际减少的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为鉴定期间加上住院期间计算,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成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上诉请求和理由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答辩人前期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与赵二锁的护理人、其儿子赵阳阳做了询问笔录,其陈述赵二锁在农村居住和生活。2、一审法院对其他项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3、答辩人已经把一审判决赔偿款72561.3元打到赵二锁账户了。赵二锁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1060.9元,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20时,被告徐成平驾驶陕K8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620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在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榆林巿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浮动胸壁、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肺内血肿、右侧锁骨骨、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68265.2元。2016年11月22日,榆林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平应负主要责任,赵二锁应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巿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赵二锁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双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属X级;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X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母亲王俊于1943年10月13日,育有子女五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徐成平先行支付13000元。另查明,陕K829**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成平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赵二锁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要求对对停放在榆林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登记在被告徐成平名下的陕K829**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做出了(2016)陕0802民初111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被告徐成平名下的陕K829**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被告徐成平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其名下所有的陕K829**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1114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解除对被告徐成平名下的陕K829**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扣押。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二锁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得其健康权受到的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成平驾驶陕K8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62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在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陕K82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成平,故被告徐成平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K82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徐成平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查明,原告赵二锁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68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9天×30元/天=1170元。误工费标准以本地职工2016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每人156元/天,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6元/天×120天=18720元。护理费标准以本地职工2016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每人156元/天,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6元/天×60天=936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但其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396元×20年×22%=41342.4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二锁之母王俊现年73周岁,为农村户籍,故王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8568元/年×7×22%÷5=2638.9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其未提供的证据,但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客观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赵二锁请求的诉讼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虽系间接损失,但确是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赵二锁的损失为:医疗费68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9360元、伤残赔偿金4134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15559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锁人民币72561.3元。下剩83035.2元,被告徐成平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二锁人民币581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2561.3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成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8124.6元(被告徐成平已经向原告支付13000元)。3、驳回原告赵二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赵二锁负担714元,由被告徐成平负担166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二锁于2015年1月27日起租赁杭红狗的位于榆阳区上郡路登峰巷26号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成平驾驶陕K8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过马路的赵二锁发生碰撞,致赵二锁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平应负主要责任,赵二锁应负次要责任。陕K829**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徐成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赵二锁提出的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之理由,因上诉人不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榆阳区长城路街道五雷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秦淮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租赁房屋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上诉人赵二锁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8440元×20年×22%=125136元,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赵二锁提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固定收入为基数计算之理由,因上诉人赵二锁未提交受伤治疗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采纳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之上诉理由,因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之理由,因本案是机动车和行人发生的碰撞,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被上诉人徐成平应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114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二锁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赵二锁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徐成平赔偿赵二锁医疗费58265.2元×90%=524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90%=1053元、误工费18720元×90%=16848元、护理费9360元×90%=8424元、残疾赔偿金15136元×90%=13622.4、后续治疗费10000元×9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0%=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9元×90%=2375.01元、交通费500元×90%=450元、鉴定费3600元×90%=3240元,共计111951.09元(徐成平向赵二锁支付的13000元费用,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四、驳回赵二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430元,由赵二锁负担2280元,徐成平负担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赵二锁负担601元,被上诉人徐成平负担1001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0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