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滕艳梅、滕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艳梅,滕奎,藤艳蓉,滕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艳梅,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藤艳蓉,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敏,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环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俊武,院长。再审申请人滕艳梅、滕奎、藤艳蓉、滕敏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艳梅、滕奎、藤艳蓉、滕敏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该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最早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是从2014年4月24日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复制病历时起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在这未到一年的时间内,再审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该要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2.二审法院超期审理,违反法律关于审限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袁淑珍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复制病历时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藤艳蓉书写的信函内容看,仅仅是自己对病历及母亲死亡的个人见解和交流,并不是向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主张权利。从挂号信函收据内容看,滕艳梅、滕奎、藤艳蓉、滕敏持有的编号为XA5360591735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无寄送地,也无收件人姓名,不能证明信函寄往的对象是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滕艳梅、滕奎、藤艳蓉、滕敏所称的信函已送达给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滕艳梅、滕奎、藤艳蓉、滕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艳梅、滕奎、藤艳蓉、滕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川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