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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7)909号原告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与彭宪问、唐辛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唐辛志,彭宪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909号原告: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沿江路**号。经营者:陈丽华。经营者:陈世芬(又名陈也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辛志。被告:彭宪问。原告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与被告唐辛志、被告彭宪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经营者陈世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被告唐辛志、被告彭宪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丽华注册的“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在资兴市东江沿江路开办“东江水泥”店,由陈丽华、陈世芬母女共同经营,二被告系建筑包工头,在原告店中购买了水泥,截止2012年,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水泥款6576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截止2016年底,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3576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唐辛志辩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自己只是负责管账,实际买卖是原告和彭宪问在交易。被告彭宪问辩称,其委托唐辛志与原告进行金钱交易,2011年冬天,其在工地上当场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给原告,当时自己拿了条子给原告看过,当时原告承认了,后来原告说扣除了。之后原告与唐辛志算账时没有扣除其支付的现金10000元,实际欠款为20000元。另我给袁敏建房,袁敏欠我26000多元,袁敏与陈世芬关系蛮好,三人讲好由袁敏直接把钱支付给陈世芬。昨天我打电话给袁敏才知道袁敏一直未把钱支付给陈世芬,后袁敏微信转账给唐辛志10000元,唐辛志再转账给了陈世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两张收据,拟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65760元,已付35760元,尚欠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欠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付款收据16张,拟证明其2010年12月9日后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62759元,原告对该付款收据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不予认可,对9月14日之后的予以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为被告唐辛志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水泥并标明水泥款价值的收据,一张日期为2011年1月3日水泥71吨价值32420元,另一张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水泥的价值30500元,两张收据水泥款合计62920元,被告对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16张收据为原告经营者陈世芬等签名确认收到被告水泥款的收据,其中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4张收据付款金额共计57520元,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10张收据付款金额共计94074元,原告对该16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唐辛志签名确认的收据为双方对之前一段时间被告购买水泥累加及所欠水泥款算账后出具的一张欠款凭证,该“收据”上的欠款付清后即销毁;原告经营者陈世芬等签名确认的收据为原告收到被告水泥款后出具给被告的付款凭证。从上述双方提供的欠款、付款凭证看,被告提供的从2011年3月13日(被告2011年1月3日出具本案第一张欠款收据后)至2015年10月11日的付款凭证合计付款金额达到151594元,该付款金额远大于被告两张欠款收据总计欠款金额65760元。综上,由于双方并未进行总结账,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共计欠其水泥款3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16张付款收据亦不能证明其未欠原告水泥款,虽然相关收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各自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16张付款收据均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在审理中承认其总共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总共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8月2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唐辛志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数额。一、关于被告唐辛志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被告唐辛志称其只是被告彭宪问雇请的员工,帮彭宪问管账的,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在本案原、被告的水泥买卖交易中,被告方购买水泥、结算、付款等工作均由唐辛志经手,相关票据也是唐辛志签名,说明唐辛志在双方水泥买卖交易中处于购买者一方的角色,同时唐辛志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唐辛志作为原、被告之间水泥买卖交易中相对方,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水泥款300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水泥款30000元,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泥款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鉴于被告在审理中承认其总共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总共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已将其认可的该水泥款共20000元分两次付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30000元请求,对其中被告认可并已支付的200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1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辛志、彭宪问给付原告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水泥款20000元(已给付);二、驳回原告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辛志、彭宪问负担300元,原告资兴市陈丽华建材店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廷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彩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