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华云、罗远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华云,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2010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澧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罗远波,外号“华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5月因犯组织越狱罪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松青,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单独或相互邀约,先后在本市洈水镇、街河市镇、新江口镇、斯家场镇、刘家场镇、杨林市镇、陈店镇及公安县章庄铺镇、湖南省澧县盐井镇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单独或共同实施盗窃作案21起,其中被告人孙华云参与盗窃作案18起,涉案财物价值34806.13元人民币;被告人罗远波参与盗窃作案15起,涉案财物价值11076.5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松青参与盗窃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24726.6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华云至本市洈水镇龙王垱村一组被害人黎某家,翻窗入室,窃取其家中现金16元、硬盒芙蓉王卷烟3包(鉴定价值75元)、软蓝盒黄鹤楼牌卷烟4包(鉴定价值66元),被盗财物共计157元人民币。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华云至本市洈水镇团山口村十二组被害人王某家,撬窗入室,盗窃其家中12年陈酿白云边酒一瓶及背包一个。3.2016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华云至洈水镇长河村二组被害人肖某1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3600元、芙蓉王牌香烟3包(鉴定价值75元)、红金龙牌卷烟3包(鉴定价值27.03元),被盗财物共计3702.03元人民币。4.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华云至本市洈水镇九岭岗村四组被害人刘某1家,撬窗入室,盗窃现金6600元人民币。5.2016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华云至本市刘家场镇龙潭桥村被害人魏某家,撬窗入室,盗窃咖啡色棉袄一件。6.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二人相互邀约,至洈水镇南闸村十组,翻围墙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1家现金15元、蓝腰带黄鹤楼牌卷烟1包(鉴定价值16.5元),被盗财物共计31.5元人民币。7.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相互邀约,搭乘客运班车至湖南省澧县盐井镇三圣庙村五组,用木棍撬断被害人陈某2家窗户栅栏时,被人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8.同日,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二人返回至松滋市杨林市镇佘公岭村五组,踢门进入吕某1家中欲实施盗窃时,发现家中有人,二人逃离现场。9.同日,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又至本市新江口镇太平桥村二组被害人杨某1家,撬窗入室,盗窃其家中现金1700元、黄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859元),被盗财物共计2559元人民币。10.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相互邀约,至本市街河市镇东升村四组,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肖某2家现金3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200元)铜合金戒指一枚、铜合金项链一条,被盗财物共计230元人民币。后电脑发还失主。11.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远波、孙松青相互邀约,至松滋市陈店镇夹马槽村十八组吕某2家,罗远波用一根木棍将屋后窗户铁栅栏撬棹,后翻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2.同日,被告人罗远波、孙松青至松滋市陈店镇夹马槽村十八组被害人谭某家,撬窗入室,盗走其家中现金3200元、玉手镯3根。13.随后,被告人罗远波、孙松青至陈店镇夹马槽村十五组刘某2家,撬门入室,盗走电排插一个。14.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三人相互邀约,至本市新江口镇张家畈村三组被害人杨某2家,翻窗入室,盗窃黄芙蓉王香烟一包(鉴定价值25元)。15.同日,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至新江口镇尖山村三组被害人陈某3家,撬窗入室,盗窃其家中现金90元。16.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三人相互邀约,至松滋市洈水镇金花档村4组周某家,孙华云在路旁望风,孙松青和罗远波撬窗入室,窃得现金8元、黄鹤楼软蓝香烟两包(鉴定价值33元),被盗财物共计41元人民币。17.2016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三人相互邀约,至本市斯家场镇文家河村二组被害人汪某家,撬窗入室,盗窃现金700元。18.同日,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至斯家场镇杨某5村七组彭某家,撬门入室,三人进入后欲实施盗窃时,彭某回家,三人逃离现场。19.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相互邀约,至公安县章庄铺镇白云桥村八组被害人毛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360元。20.同日,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三人至章庄铺镇紫金村十一组被害人叶某家,翻窗入室,盗窃其家中现金3600元、黄芙蓉王香烟一条(鉴定价值240元),被盗财物共计3840元人民币。21.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孙华云、孙松青二人相互邀约,至本市街河市镇东升村四组被害人杨某3家,撬窗入室,盗窃现金7400元、千足金手镯一个(鉴定价值5024.4元)、PT950铂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1575.2元),AU750钻石戒指一枚(鉴定价值2471元),被盗财物共计16470.6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痕迹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肖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4.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6.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的供述与辩解;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华云盗窃价值34806.13元,系累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华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远波盗窃价值11076.5元,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罗远波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松青盗窃价值24726.6元,系累犯,建议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华云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远波,属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远波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松青,属立功,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松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单独或相互邀约,先后窜至松滋市洈水镇、街河市镇、新江口镇、斯家场镇、刘家场镇、杨林市镇、陈店镇及公安县章庄铺镇、湖南省澧县盐井镇等地后,白天寻找无人在家的农户为作案目标,采取撬窗、翻墙或踢门入室等手段,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21起,窃得现金及卷烟、项链、戒指等物品。其中孙华云单独及共同盗窃作案18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806.13元;罗远波共同盗窃作案15起,涉案财物价值11076.5元;孙松青共同盗窃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24726.6元。一、孙华云单独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459.0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孙华云至松滋市洈水镇龙王垱村一组,翻窗进入被害人黎某家中,窃得现金16元、硬盒芙蓉王卷烟3包、软蓝盒黄鹤楼牌卷烟4包。2017年6月23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价格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卷烟价值141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57元。2.2016年9月份的一天,孙华云至松滋市洈水镇团山口村十二组,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12年陈酿白云边白酒一瓶及背包一个。3.2016年9月25日上午,孙华云至松滋市洈水镇长河村二组,撬窗进入被害人肖某1家中,窃得现金3600元、芙蓉王牌卷烟3包、红金龙牌卷烟3包。2017年6月23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价格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卷烟价值102.03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702.03元。4.2016年10月19日,孙华云至松滋市洈水镇九岭岗村四组,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1家中,窃得现金6600元。5.2016年11月24日上午,孙华云至松滋市刘家场镇龙潭桥村,撬窗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得咖啡色棉袄一件。同时查明,松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勘查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现场时,在被撬窗户玻璃上提取到可疑手印一枚。2016年12月9日,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该手印为孙华云右手中指所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黎某、王某、肖某1、刘某1、魏纯风的陈述;3.被告人孙华云的供述与辩解;4.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二、孙华云、罗远波共同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2820.5元。具体事实如下:6.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孙华云、罗远波相互邀约,至松滋市洈水镇南闸村十组,翻围墙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窃得现金15元、五元面值的国库劵1张、蓝腰带黄鹤楼牌卷烟1包。2017年6月23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价格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卷烟价值16.5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1.5元。7.2016年9月5日上午,孙华云、罗远波相互邀约,至湖南省澧县盐井镇三圣庙村五组被害人陈某2家附近,二人用木棍撬断被害人陈某2家窗户栅栏时,被人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8.2016年9月5日,孙华云、罗远波又至松滋市杨林市镇佘公岭村五组,踢门进入被害人吕某1家中,实施盗窃时,发现家中有人,二人逃离现场。9.2016年9月5日,孙华云、罗远波再至松滋市新江口镇太平桥村二组,撬窗进入被害人杨某1家中,窃得现金1700元、黄金耳环一对。2017年8月11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黄金耳环价值859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59元。10.2016年11月20日下午,孙华云、罗远波相互邀约,至松滋市街河市镇东升村四组,撬窗进入被害人肖某2家中,窃得现金30元、三星NP-P428笔记本电脑一台、铜合金戒指一枚、铜合金项链一条、粮票六张。2017年6月23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价格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2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30元。电脑于2017年7月4日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立案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等书证;2.证人万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陈某2、吕某1、杨某1、肖某2的陈述;4.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三、孙华云、孙松青二人盗窃作案1起,涉案财物价值16470.6元。具体事实如下:11.2016年12月6日,孙华云、孙松青相互邀约,至松滋市街河市镇东升村四组,撬窗入进入被害人杨某3家中,窃得现金7400元、千足金手镯一个、PT950铂金项链一条,AU750钻石戒指一枚。2017年6月23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价格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9070.6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647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立案文书、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3.被告人孙华云、孙松青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四、罗远波、孙松青二人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2016年11月13日,罗远波、孙松青相互邀约,至松滋市陈店镇夹马槽村十八组,罗远波用一根木棍将被害人吕某2家屋后窗户铁栅栏撬棹,翻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3.2016年11月13日,罗远波、孙松青又至松滋市陈店镇夹马槽村十八组,撬窗进入被害人谭某家中,窃得现金3200元、玉手镯3根。14.2016年11月13日,罗远波、孙松青再至陈店镇夹马槽村十五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中,窃得电排插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立案文书等书证;2.被害人吕某2、谭某、刘某2的陈述;3.被告人孙松青、罗远波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五、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三人盗窃作案7起,涉案财物价值5056元。具体事实如下:15.2016年11月4日上午,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相互邀约,至松滋市新江口镇张家畈村三组,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2家中,窃得黄芙蓉王卷烟一包。2017年6月23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价格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卷烟价值25元。16.2016年11月4日,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又至新江口镇尖山村三组,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3家中,窃得现金90元。17.2016年11月15日,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相互邀约,至松滋市洈水镇金花档村4组,孙华云在路旁望风,孙松青和罗远波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现金8元、黄鹤楼软蓝卷烟两包。2017年6月23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价格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卷烟价值33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1元。18.2016年11月25日上午,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相互邀约,至松滋市斯家场镇文家河村二组,撬窗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中,窃得现金700元。19.2016年11月25日,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又至松滋市斯家场镇杨家溶村七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彭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彭某回家,三人逃离现场。20.2016年12月1日上午,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相互邀约,至公安县章庄铺镇白云桥村八组,撬窗进入被害人毛某家中,窃得现金360元。21.2016年12月1日,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至章庄铺镇紫金村十一组,翻窗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窃得现金3600元、黄芙蓉王卷烟一条。2017年6月23日,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价格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卷烟价值24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立案文书;2.被害人杨某2、陈某3、周某、汪某、彭某、毛某、叶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同时查明,孙华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全部事实,其中绝大部分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又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罗远波。罗远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全部事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又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孙松青。2016年12月8日,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水陆派出所扣押了孙华云持有的粮票六张、国库劵一张、“PHICOMM”牌黑色手机一部、线制白色手套一双、人民币378元、铜合金戒指一枚及铜合金项链一条。其中国库劵一张已发还失主;人民币378元、“PHICOMM”牌黑色手机未随案移送。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全案证据证实,应予确认: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关于孙华云立功及坦白情况的情况说明、关于罗远波坦白的情况说明、关于罗远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孙松青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孙松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分别在相互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处罚。三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三被告人均在两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孙华云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罗远波;罗远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孙松青;二被告人该行为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查明的第7起事实,孙华云、罗远波已经着手实行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查明的第8、12、19起事实,三被告人分别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了被害人家中,已经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全权,对他人的财产权也已经构成了潜在侵犯,完成了盗窃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关于被告人孙华云、罗远波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松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线制白色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对随案移送的铜合金戒指一枚、铜合金项链一条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肖学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