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本荣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荣,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本荣,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本荣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880号文件批准征收了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张本荣的房屋在本次征地范围内(此时张本荣与其母亲陈国清系家庭共同成员)。2003年11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张本荣之妻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本荣、家庭成员刘兴玉、张刘冰、陈国清……,二、乙方负责自找房屋过渡,甲方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甲方住房安置当月止……甲方在二十四个月内还房……”。2004年8月陈国清去世。2005年11月、2005年12月,为对征地住房安置对象实施安置,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农转非安置公告》(第一、二号)并进行公示,明确了安置范围、对象、安置办法以及分房办法等内容。同时公告中明确告知:应分房者而不参加分房者,停发放过渡费。此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向张本荣支付过渡费。后经张本荣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陈国清与张本荣进行了分户。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委托的征地办就陈国清的安置房与张本荣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9项、补过渡费0.00……”。2017年2月3日,张本荣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求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给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过渡费行政行为违法,因张本荣申请交叉管辖,同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行辖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3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本荣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给付其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过渡费5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费……”。本案中,张本荣实际要求的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支付其母亲陈国清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过渡费51000元。而陈国清在2004年就已去世,其户口在其去世后相应取消。现张本荣起诉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给付其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过渡费51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本荣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支付其母亲陈国清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过渡费51000元。而陈国清在2004年就已去世,其户口在其去���后相应取消,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本荣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张本荣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封 莎审 判 员 曾 平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