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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尹显洋与杨军、蔡长宏、禹达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洋,杨军,蔡长宏,禹达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313号原告尹显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钧。被告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齐。被告蔡长宏。被告禹达尧。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山(特别授权)。原告尹显洋与被告杨军、蔡长宏、禹达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宏勇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钧,被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被告蔡长宏、被告禹达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显洋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湖南金元开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金元公司)签订了《贷款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金元公司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将原告所有的20万元贷给借款人。同日,金元公司将原告及案外人王正清、杨兰英、杨良贤等四贷款人共计五十万元借给被告蔡长宏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一万元,并对借款人、贷款人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另外,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禹达尧等人对原告等人借给被告蔡长宏的5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按被告杨军(当时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2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禹达尧的银行账户(杨军说是蔡长宏、禹达尧两人经营超市共同借款)。此后,被告杨军(按口头约定每月3分利息)支付了原告四期利息2.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军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杨军于2015年4月10日还了1万元。原告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蔡长宏主张该笔20万元贷款时才得知被告蔡长宏于2014年3月、8月份两次将50万元贷款还给了杨军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长宏不认识,才有被告杨军所在金元公司居间介绍的必要,而被告杨军所在的金元公司在完成居间借贷事务后未经出借人尹显洋同意将借款人蔡长宏向出借人偿还的借款挪用,当然应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但借款人蔡长宏明知借款合同的想对方是尹显洋,该合同中的权利应该由合同当事人尹显洋和蔡长宏享有,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被告蔡长宏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应偿还原告借款支付给被告杨军,而被告杨军又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杨军本来就是被告蔡长宏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之间本来就是连带责任,现在被告杨军挪用了该笔钱导致该借款不能偿还,当然被告蔡长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蔡长宏将还款支付给被告杨军既没有经过借款人原告同意,又没有通知原告,且被告蔡长宏是善意或与被告杨军恶意串通或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串通规避责任,原告均不知情,故原告认为被告蔡长宏与杨军对原告仍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长宏以《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其与借款人尹显洋不认识,借款合同是在居间人金元公司办公室签订的为由认为其将该笔借款偿还给被告杨军是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内容未违背我国法律关于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而该书面借款合同明确显示出借人是尹显洋等人,合同落款签字也是尹显洋等出借人。杨军和居间公司在合同中均未以出借人的身份出现过,且本案中还有书面居间合同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蔡长宏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将借款还给原告等人,在被告杨军将还款挪用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禹达尧既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担保人,也是该笔20万元贷款的直接持有人、支配人,即使其能说明这笔贷款的去向和用途,也应连带承担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之义务。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保护。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万元及其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蔡长宏、禹达尧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军辩称:1、杨军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系一般保证,在债务人未尽清偿义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蔡长宏辩称:1、被告蔡长宏所签民间借贷合同是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元月4日前还清,现已超过诉讼期。2、被告蔡长宏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贰拾万元借款,请求法官要求原告提供贰拾万元汇款或转账的法律依据。3、被告蔡长宏在2013年9月4日,确实与金元开泰签了一份五十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但是在被告蔡长宏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没有授权和委托,金元开泰将被告蔡长宏所借的五十万元私自汇入禹达尧的私人账户中,被告蔡长宏根本就没有收到这五十万元借款。4、被告蔡长宏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8日将被告在金元开泰所借的五十万元全部还清,同时也收回了五十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综上所述,请求鹤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蔡长宏的所有诉请。被告禹达尧辩称:1、禹达尧不是本案担保责任主体,原告起诉依据的《民间借贷合同》主合同编号(DB-130026S),与其提供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合同编号(DB-130020)不一致,故原告起诉的主合同不是被告禹达尧的担保责任主体。2、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方除原告外,还有王正清、杨兰英、杨良贤,原告单方起诉,无法查清事实,不利于本案作出公正判决;(2)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中,担保人除禹达尧和蔡长宏外,还有李文建、王成贵、李建红。原告未对该三人提出权利主张要求,假定本案担保责任成立,那么原告放弃的该三人担保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假定本案担保成立,被告禹达尧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禹达尧的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提起诉讼也未向被告禹达尧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4、本案中,存在债务变更,但并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故被告禹达尧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以上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禹达尧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显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贷款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军任法人的金元开泰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证据4、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一、被告蔡长宏、禹达尧共同向原告等人借款5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分;二、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军承诺负责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5、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禹达尧等5人共同为借款人蔡长宏担保。证据6、补充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军自愿代担保人李建红承担蔡长宏借款担保责任。证据7、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共同借款人禹达尧打款20万元整。证据8、原告银行交易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军按照居间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6个月共计36000元整。证据9、蔡长宏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方知被告蔡长宏将款项还给被告杨军。证据10、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方知被告蔡长宏将款项还给被告杨军。证据1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杨军书面承诺偿还原告19万元出借款。证据12、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军一直承诺偿还原告出借款。证据13、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军一直承诺偿还原告出借款。证据14、话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军一直承诺偿还原告出借款。证据15、金元开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军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杨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尹显洋于2014年9月5日分别通过工行、建行给禹达尧打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长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金元开泰居间费用。证据2、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借贷明细。证据3、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担保人员。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证据5、还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已经还清借款。被告禹达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11、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打款本身没有异议,对是否系支付借款利息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9、10转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还尹显洋的借款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反映的内容证据不足。被告蔡长宏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已经还清借款,上述证据和我无关。被告禹达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8、9、10、11、12、13、14、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5认为担保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杨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尹显洋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可。被告蔡长宏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合同上我是借款人,杨军找到我,我没有办法,就偿还了40万元,禹达尧还了10万元,该笔5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但是我从来没有收到过这50万借款。被告禹达尧的质证意见为:打款事实没有异议,20万打给禹达尧是蔡长宏委托禹达尧收的,系与蔡长宏等7人合伙开超市用途,是对蔡长宏的投资款,应当由蔡长宏归还。对被告蔡长宏提交的证据,原告尹显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还款对象有异议,应该把钱归还给出借人。被告杨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蔡长宏提供是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打款40万元是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蔡长宏打款的40万元就是归还包括原告尹显洋借出去的50万元。被告禹达尧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认可。对各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禹达尧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提交原件;但因为被告蔡长宏提交了原件核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杨军及蔡长宏未提出质证理由,被告禹达尧认为该证据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但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担保合同事实存在,故被告禹达尧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杨军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合理的反驳意见,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10号证据,被告杨军对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系支付借款利息和还款有异议,却为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且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杨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军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蔡长宏提交的全部证据各方均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和理由,只是拟证明目的以外事项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在被告杨军的居间之下,原告尹显洋与金元公司签订《贷款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蔡长宏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王正清、杨兰英、杨良贤以及原告尹显洋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的20万元及案外人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出借给被告蔡长宏;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同时,被告杨军、禹达尧等人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为金元公司杨军持有,未交付给原告尹显洋。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尹显洋根据被告杨军指示向被告禹达尧工行账户转入20万元。此后被告杨军支付了原告四期利息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又向原告尹显洋支付2个月利息1.2万元。2014年3月及8月,被告蔡长宏及禹达尧分两次向被告杨军偿还了该笔50万元借款并从被告杨军手上收回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军追偿,被告杨军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1万元,并在原告尹显洋的强烈要求下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6年1月5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若,承诺偿还余下借款19万元。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一切民事行为均应当遵守的总的原则。本案系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引发的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纠纷。原告尹显洋出于对被告杨军及其控制的金元公司的信任,在不认识被告蔡长宏、禹达尧的情况之下,按杨军的指示将自己的20万元资金出借给被告蔡长宏,却又按杨军的指示将该笔20万元资金打入被告禹达尧的个人账户,本已不合常理,还在将20万元资金借出去时未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足见原告尹显洋法律常识的极度缺乏,收回借款本息的困难显而易见,对此,原告尹显洋有不可推卸责任的过错。然而,被告杨军在该笔借款借出后,代表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代表出借人向借款人催促还款并最终收回该笔借款,并将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退还给及借款人及被告蔡长宏,依法应当将收回的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尹显洋。被告杨军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收回蔡长宏50万元借款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杨军在此后二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足以证明被告杨军对应当承担返还占有原告借款是认可的,由于已经归还1万元,尚剩余19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军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蔡长宏已经归还借款并收回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长宏对该笔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已经由杨军收回且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禹达尧承担对该笔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杨军不当占有原告尹显洋的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要求被告杨军按月息2%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杨军长期占有尹显洋20万元借款不还的不当行为,由被告杨军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占有原告尹显洋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显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