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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光君、朱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光君,朱建伟,颜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732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慧,系原告船寮支行职工。被告:颜光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朱建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颜苏云,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光君、朱建伟、颜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颜光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7046.93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4.1375‰计算);二、被告朱建伟、颜苏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光君、朱建伟、颜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颜光君、朱建伟、颜苏云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建伟、颜苏云对被告颜光君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颜光君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光君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7046.93元未偿还,被告朱建伟、颜苏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查询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颜光君发放了借款,被告颜光君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光君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建伟、颜苏云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光君、朱建伟、颜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7046.93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375‰计算);二、被告朱建伟、颜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颜光君、朱建伟、颜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姚沂江代书 记员  詹伟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