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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刚与被告王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王树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126号原告孙刚。被告王树鹏。(未到庭)原告孙刚与被告王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思璠、李晶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诉称,被告王树鹏称需要扩大经营、进行资金周转在我处于2014年10月17日借款20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借款10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共两份。被告说近期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0000.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被告王树鹏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树鹏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孙刚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并出具了借款合同;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树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刚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22日,并向原告孙刚出具了借款合同,二次借款共计12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树鹏一直未还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未还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丧失了诚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向原告和法庭说明情况,其行为不仅辜负了原告当初无息借款的友情,也表现了对法庭的不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邮寄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00.00元,由被告王树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山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思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