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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峰、高龙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金峰,高龙方,彭永芳,董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990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金峰,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高龙方,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彭永芳,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董飞,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与被告胡金峰、高龙方、彭永芳、董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高龙方、彭永芳、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金峰偿还借款199184.91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9384.91元、月息15.75‰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本金49800元、月息10.05‰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月息15.75‰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高龙方、彭永芳、董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四被告在原告卢氏农商行营业部办理联保贷款,并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卢氏农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05‰,到期为2015年11月6日。2015年2月13日,卢氏农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05‰,到期为2016年1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胡金峰未做答辩。高龙方辩称,这事属实。彭永芳辩称,有这个事儿,借人家钱应该还。董飞辩称,这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胡金峰与原告卢氏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高龙方、彭永芳、董飞与原告卢氏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被告胡金峰在原告卢氏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0.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被告分四次归还本金615.09、利息12031.91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下欠本金149384.91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金峰在原告卢氏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0.05‰,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利息4455.5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元及利息2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峰向原告卢氏农商银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被告胡金峰应当归还。被告高龙方、彭永芳、董飞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高龙方、彭永芳、董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05‰,逾期月利率15.075‰,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184.9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9384.91元按月利率15.075‰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止;借款本金49800元按月利率10.05‰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075‰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止)二、被告高龙方、彭永芳、董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金峰、高龙方、彭永芳、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茂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