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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肖春花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春花,吕增丰,王细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异9号异议人肖春花,女,汉族,住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申请执行人吕增丰,男,汉族,住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委托代理人肖志明,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细柱,男,汉族,住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被执行人肖春花,女,汉族,住邵阳县蔡桥乡云丰村。在本院执行吕增丰与王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春花对本院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服,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1日、25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肖春花、申请执行人吕增丰及其代理人肖志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7年8月28日,异议人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存款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划拨了,后查明是吕增丰与王细柱(异议人前夫)民间借贷纠纷所致。异议人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是王细柱,并非异议人,此债务不应由异议人承担;王细柱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博,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肖春花已与王细柱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王细柱在外所借债务肖春花概不负责,由王细柱自己处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均系自己女儿王梦霞的工作收入,异议人只是负责保管;王细柱已分多次共偿还吕增丰19万元,只尚欠申请人吕增丰1万元债务,法院不能超额划拨,所以法院并不能对异议人肖春花的财产作出处置。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不应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应该划拨其银行账户的存款,请求将该款项退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王细柱的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细柱借款日期是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28日,系王细柱与肖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肖春花有偿还的义务;王细柱借款用途申请人不知情。在法院对本案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法划拨肖春花的银行账户存款,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为支持自己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单,用以证明法院划拨的款项是肖春花的女儿王梦霞汇给肖春花,交其保管的;2、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其女王梦霞患有多卵巢病,需要用钱治疗。申请执行人对以上两份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的用途、目的性不明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为查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邵阳县(2016)湘0523执35号、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民政部门婚姻关系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以上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上的第二条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夫妻双方离婚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异议人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称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所协议的条款及事实均系真实。本院认证认为,异议人的两份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听证发言,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申请执行人吕增丰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8日两次借款给被执行人王细柱共20万元,因其未能按时还款,吕增丰向法院提出起诉,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月27日,吕增丰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本院以(2016)湘0523执35号案件依法受理后,经查,王细柱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追加肖春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异议人银行账户有财产,于是在2017年8月28日划拨了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县支行账户(6217995550002993918)中的存款柒万元整;另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细柱于2015年9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无财产,约定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细柱是(2016)湘0523执35号案件的义务人,借款时间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判决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隶属于被执行人王细柱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肖春花与被执行人王细柱当前虽已离婚,但并不能免去其离婚后对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此约定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吕增丰;异议人肖春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划拨款项系其女儿王梦霞所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春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超林审判员  胡小平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