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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6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西芹、许晓峰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西芹,许晓峰,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832号原告:何西芹,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许晓峰,男,199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芹(系原告许晓峰母亲),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西芹、许晓峰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西芹及原告许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芹、被告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西芹、许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佳公司立即支付迟延违约金35000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支付自房屋应交付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610元(1122天乘以5元每天);3、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支付未按期交房的补偿费5000元;4、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佳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广佳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五华路华山山庄××室房屋。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广佳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19107.2元。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房屋的全部房款,但被告广佳公司直到2017年2月7日才交付房屋,且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曾就此事两次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广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9月1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广佳公司辩称,原告何西芹、许晓峰系第三次起诉,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具备正式交付条件,公司通过短信、公告、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等业主前来交接验收房屋,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何西芹、许晓峰(合同的乙方)与被告广佳公司(合同的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何西芹、许晓峰购买被告广佳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号华山山庄××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19107.2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三、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但乙方解除本合同的除外: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期间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四、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应当在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将需要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至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市场处……六、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列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按每迟延一天5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广佳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何西芹、许晓峰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佳公司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浦江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广佳公司向原告何西芹、许晓峰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7191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广佳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广佳公司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何西芹、许晓峰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广佳公司向原告何西芹、许晓峰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以7191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何西芹、许晓峰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苏0111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书各复印件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广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何西芹、许晓峰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何西芹、许晓峰据此要求被告广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数额,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及(2016)苏0111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广佳公司支付2016年9月19日前的违约金,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房屋交房时间为2017年2月8日,因此被告广佳公司应以7191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何西芹、许晓峰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关于原告何西芹、许晓峰主张被告广佳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故被告广佳公司应于2017年5月9日之前与原告何西芹、许晓峰共同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此之后,如因一方过错导致过户手续迟延办理的,另一方需在催告之后才可主张过错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何西芹、许晓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9日后催告过被告广佳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西芹、许晓峰主张被告广佳公司支付未按期交房补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西芹、许晓峰的此项主张与本案所处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西芹、许晓峰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以7191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西芹、许晓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