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金其与仇建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其,仇建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429号原告:蔡金其,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建荣,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蔡金其因与被告仇建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贷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153401.9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3401.96元、支付利息暂计16567.38元(利息按月利率6‰,自2016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并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1日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贷款15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提供担保,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2016年3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和利息计153401.96元。3.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相应的贷款和利息是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和银行之间订立的合同,证据2系银行转账收贷凭证,证据3系由银行出具文件,三组证据均盖有银行印章证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等内容,贷款由原告及案外人赵桂芳、许华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银行向贷款保证人催讨,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153401.96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在承保证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金其代偿款153401.96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