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付洪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洪也,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租住迁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租住迁安市迁安镇东关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洪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洪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9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电力大厦东侧十字路口北侧,被告人付洪也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与叶某骑行的自行车刮碰,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付洪也用U型锁击打叶某头面部,致使叶某左眼眶上壁粉碎性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叶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洪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害人叶某的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洪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洪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洪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洪也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洪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子良审判员徐富审判员于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罗幻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