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凤英、闫文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凤英,闫文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588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胡图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唐凤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闫文全,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凉城县医院职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凤英、闫文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柴国辰,被告唐凤英和被告闫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凤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约定借款利息;2.由被告闫文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凤英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闫文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止,约定利率是9.78‰,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利息共计17147.60元,本金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为了尽快追回借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闫文全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法院应依法裁定或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唐凤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属下的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胡图信用社与被告唐凤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唐凤英;在两份《保证合同》上分别有被告闫文全和另一保证人师建伟的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日为2016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共有八次还息记录,结欠本金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确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将借款转入被告唐凤英所持有的账户卡内,即已完成交付,被告唐凤英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的责任;保证人被告闫文全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闫文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唐凤英、闫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志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