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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合阳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合阳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494号原告:李刚,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合阳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喜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永青,男,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合阳县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佳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永青、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合阳县枫园华府的业主,在枫园华府南门由东向西第6个门店处经营了一家灯具电料店。自灯具电料店开业至今,原告一直按期按时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等相关费用。被告也按物业合同规定,为原告及时提供充电、水等服务。2017年7月28日早原告打开门店后,发现门店被水淹了,致使店里的灯具、展柜、墙面、吊顶等装修被全部毁损,损失据初步估计有100000余元。后经原告多次了解才得知,因该小区楼顶的雨水管道堵塞,导致雨水从下水管道接茬处直接流到原告的门店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此事,��告认可上述事实,但以无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佳和物业公司答辩,一、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从合阳县亨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枫苑华府门店房产一处,并订立了商品房卖买合同。原告所购枫苑华府一、二层门店是独立成户,产权清晰,且雨水管道均是从二楼楼顶自上而下至一楼。原告买房后,对其户内一、二楼管道装修,属其个人专用财产,不属于公共设施,不属被告物业服务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自2015年7月至今并未向被告缴纳过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户内雨水管道就在被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三、原告私有房产内的雨水管道属其个人私有专用财产,若原告对此有疑义,可咨询或申请有关建筑方面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权属界定,以明确该雨水管道是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四、造成原告门店被雨水淹浸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不在门店内居住,该门店只是其放置灯具电料的库房,枫林华府其余十几家门店同样遭受暴雨侵袭却毫发未损,唯独原告门店却遭雨淹。综上原告诉称的100000元财产损失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视频资料、照片、配货清单、货物清单、展柜费用清单、装修费作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雨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关系,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配货清单、货物清单、展柜费用清单、装修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合阳县亨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卖买合同,原告购买枫苑华府南门由东向西第6个两层门店,后原告在该门店处经营灯具电料。2017年7月原告对门店重新进行了装修,该门店内雨水管道均是从二楼楼顶自上而下至一楼。原告对其房内一、二楼管道进行了包装。2017年7月27日原告未在门店内居住,当天晚上下了场暴雨,且持续时间较长,2017年7月28日早原告发现门店内一、二层货物被雨水所淹,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找人疏通了管道。另查得,该门店相邻高层楼房,高层楼房的雨水管道流入该门店二楼楼顶,二楼楼顶共有三个雨水管口,其中一��雨水管道自原告房内通过。本院认为,原告的门店被雨水所淹属实,因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对于原告门店被雨水所淹的原因及货物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仵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