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思芳与李大全、宋忠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思芳,李大全,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262号原告:程思芳,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大全,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宋忠义,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臧守友,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臧明方,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程思芳与被告李大全、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思芳、被告李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大全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2%,并与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大全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大全向原告程思芳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全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程思芳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大全向原告程思芳借款39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李大全未履行还款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程思芳要求被告李大全支付利息,应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程思芳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程思芳要求被告李大全、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全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思芳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大全、宋忠义、臧守友、臧明方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