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文藻、吴金地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藻,吴金地,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藻,男,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住任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地,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住任丘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西侧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690696246.法定代表人闵晓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华,女,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文藻、吴金地与被上诉人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玉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文藻、吴金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调解书第一项:“位于渤海××北富丽花园小区大门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归原告邓玉华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与所认定的事实根本就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1、“后鼎鑫公司向被拆迁户交付商铺,但交付面积短缺严重,且原告与邓玉华还存在其中两间门市暂时由相邻被拆迁人共同使用的情况。”2、“三位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面积均不足,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将暂由邓玉华与原告共同使用的商铺确权给邓玉华。”上述事实说明,在二上诉人与邓玉华暂时共同使用部分商铺的情况下,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权益都未得到实现,权益就已经受损。(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将二上诉人与邓玉华暂时共用的一间商铺,全部确权给邓玉华,这就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进一步的损害。但一审判决最终却得出与之完全相反的结论------将包括共用商铺在内的三间商铺,全部确权给邓玉华,不能确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也是有悖于基本逻辑关系的!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拆迁安置协议足面积获得安置门市的权利;作为第一位置拆迁户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要求鼎鑫公司承担那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等等。(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诉人补偿安置面积不足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上诉人的商铺,交付给邓玉华。这就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拆迁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优先获得安置商铺的权利。也使上诉人只能要求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无法要求其交付商铺,从而丧失对鼎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权。最终将导致上诉人无法足面积获得相应商铺。这些都是(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给上诉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竟然做出“不能确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的错误结论!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各方拆迁协议完全可以实现的事实。富丽花园小区门店一共涉及二上诉人、邓玉华、王吉昌三个拆迁户,安置面积分别为968、968、1056平米,共计2992平米,而富丽花园小区门店总面积有5000余平米。鼎鑫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全面履行与各方签订的门市补偿协议。但一审判决也刻意回避了鼎鑫公司履约的能力,而对违法且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找出各种理由给予维护,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真实原因恐怕只有一审法院和鼎鑫公司才知道!四、一审判决回避有关法律规定,有法不依。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拥有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法定权利,所以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上诉人的优先权。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规定视而不见,无端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2、众所周知,作为被拆迁人上诉人拥有法律所赋予权利。作为权利主体,上诉人有作为或不作为的选择、许可及保障。而一审判决却作出如下判词:“…即使原告的拆迁补偿面积不足,其仍可与鼎鑫公司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这显然剥夺了法律所赋予上诉人的选择权,是对法律有意曲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知三个拆迁户实际获得的商铺面积不足,明知(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方案,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仍达成该和解方案,且故意采用法院调解书的方式,明显有恶意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主观故意。这将使鼎鑫公司不必向上诉人交付商铺,也给上诉人权利实现设置了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致使上诉人合法权利根本无法实现。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与邓玉华之间对调解书的内容理解性的错误。被上诉人邓玉华方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玉华和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王吉昌三户的拆迁面积均不足,拆迁后的商铺面积均不足,诉争的调解书将商铺以调节的方式确定给邓玉华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在调解书确认之前,作为开发公司鼎鑫公司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鼎鑫公司有权利与邓玉华达成调解意见。2.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受损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当原拆迁协议履行不能的时候,鼎鑫公司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补偿不仅是商铺面积还可以是金钱补偿。3.从诉争调解书有关的商铺及周边商铺的实际情况分析,该诉争商铺是中间位置,其东边是王吉昌的补偿位置,西边是上诉人的补偿位置,三处商铺分别独立,规划设计为三处,从物的使用价值分析,从行政管理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该商铺都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商铺,不宜作出分割。4.针对鼎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邓玉华方申请调取了邓玉华与鼎鑫公司调解生成的卷宗,该调解笔录明确约定是商铺二,该卷宗的质证笔录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均对商铺二的具体位置和四至做了描述和表述,所以不存在鼎新公司与邓玉华调解理解不一的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藻、吴金地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位于渤海路北××花园小区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归邓玉华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因被告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富丽花园住宅小区,原告和被告邓玉华在内的被拆迁户分别与鼎鑫公司签订了门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原告与鼎鑫公司协议约定,安置门市为富丽花园小区门店西南角第1位置,面积为968平米。被告邓玉华与鼎鑫公司协议约定,安置门市为富丽花园小区门店西南角第2位置,面积为968平米。后鼎鑫公司向被拆迁户交付商铺,但交付面积短缺严重,且原告与邓玉华还存在其中两间门市暂由相邻被拆迁人共同使用的情况。现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将鼎鑫公司起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且案件正在审理中。2015年8月25日,鼎鑫公司与邓玉华在任丘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将暂由邓玉华与原告共同使用的商铺确权给邓玉华。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三份、争议商铺平面图一份和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邓玉华提供的调解笔录、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位于渤海路北××花园小区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归邓玉华所有”是否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原告提供的争议门市房平面图看,该平面图显示二原告、邓玉华、(案外人)王吉昌三人拆迁补偿的商铺为相互连接一体的,三位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面积均不足,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鼎鑫公司作为拆迁补偿义务人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就补偿的面积未经依法确定,(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将位于渤海路北××花园小区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归邓玉华所有,不能确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鼎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原告的拆迁补偿面积不足,其可与鼎鑫公司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故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将位于渤海路北××花园小区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归邓玉华所有。”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藻、吴金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孙文藻、吴金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文藻、吴金地、邓玉华及案外人王吉昌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对拆迁安置的门市房屋的位置、面积均做出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在涉案项目建成后,安置该三户位置的门市房屋面积不足,任丘市人民法院就与邓玉华的安置纠纷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将位于渤海路北××花园小区西侧第二位置门市三间对邓玉华作出安置,致使上诉人孙文藻、吴金地的安置面积不足。被上诉人邓玉华作为拆迁户,其有权利依照拆迁协议要求安置,被上诉人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与其达成调解对其进行了实际安置。上诉人孙文藻、吴金地同样有权利依照拆迁协议要求被上诉人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安置,但由于被上诉人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门市安置面积不足,上诉人孙文藻、吴金地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孙文藻、吴金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孙文藻、吴金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