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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7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德兰与沈兴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兰,沈兴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474号原告:周德兰,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兴元,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周德兰与被告沈兴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兰、被告沈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号(679号)商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设备物品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整;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包括在内的装修设备和所有物品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租赁期三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需转让,必须通知原告,大家协商解决到双方满意为止。被告曾想将店改成美容美发,原告说可以但需要被告支付装修费补偿10万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内原告的所有设备、物品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史某某、赵某,获得转让款15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转让款,被告均不予置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沈兴元辩称,系争房屋在其承租后进行装修,原先的旧设备已让原告清理,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没有附上物品清单,系争房屋内仅有两台电视机及前厅的旧空调是原告的。其转让系争房屋时所得的转让款均系其自己的装修及购置物品部分。其将系争房屋转让时,原告之夫也参与,并收取折旧费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号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乙方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150,000元,乙方必须准时向甲方支付房租,到期拖欠房租超过30天以上,甲方可以拒绝出租,收回房屋。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25,000元,在租用期内保证房屋结构不受损坏,按时支付有关费用租用期满后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所有空调电视机其他设备见清单(实际未附清单)。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5,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案外人史某某、赵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号御馨阁足浴店转让给乙方经营美容美发店,甲、乙双方同意此门面房内的一切设备物品一次性折合为转让费15万元,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转账给甲方,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条为凭。甲方于2016年9月14日前交付此房屋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交付此房屋,则需按单日租金的双倍赔付给乙方。由于甲方已支付给上房东此门面房租至2016年12月14日止,共计三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合计10万元,故乙方需退还出10万元给甲方,以甲方的收款条为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9月8日,被告出具《转让费收款收条》,收到昌里东路XXX号转租户赵某、史某某转让费150,000元。当日,案外人周忠出具《收条》,周忠收到昌里东路XXX号租户赵某、史某某2万元作为此门面房内的设备和物品的转让补偿给周忠的费用。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周忠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赵某、史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租房昌里东路XXX号租给乙方开设美容美发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整,首付陆个月租金和壹个月租金共计175,000元,本着先付后用原则,以后按每陆个月支付,并提前十日支付房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赵某、史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原告得知上述转让事实后,与赵某、史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中将原出租人周忠改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和甲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转为赵某、史某某向原告支付,并由赵某、史某某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所收取的转让费,故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因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史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另外,原告表示交付被告系争房屋时留有空调21台、电视机6台,被告认可接收系争房屋时包括吸顶空调1台、美的牌挂壁式空调2台、21寸电视机2台。被告提供装修报价单和造价书,证明系争房屋系其于2015年6月份装修,所有设备计算在内共计花费60万。原告认可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更换墙纸等装修内容,但认为其设备还在店内,应赔偿给其装修损失费和设备、物品损失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递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书》、《转让协议》、《转让费收款收条》,被告递交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由于原、被告一致表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双方已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书》,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合同解除,故被告理应将因租赁取得的财物返还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是否取得原告所称的所有设备和物品;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首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所有空调、电视机其他设备见清单,但实际未附有物品清单,除被告庭审中认可的部分物品之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所述的空调、电视机和其他设备一并移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虽然被告从受转让人处取得了转让费150,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认可被告进行装修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上述转让款即为案外人支付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装修、设备等物品的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50,000元,本院难以悉数支持。最后,由于被告系与原告建立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其应当向合同相对人的原告返还财物,被告未返还,应给予原告折价补偿。由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财物的范围,故本院仅能根据被告认可的部分财物折价予以酌定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兴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兰补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周德兰负担1,600元,由被告沈兴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瞿佳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