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5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诉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噶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523民初139号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经营者耿绍彦,现住阿里地区噶尔县。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星旭,现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本案在审理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诉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提出的撤回诉讼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撤回起诉。二、本案诉讼费2300元,经撤诉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狮泉河镇亮丽装饰建材店负担。审判长 罗布多吉审判员 晋美旦增审判员 张 小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群 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