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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卜利川与被告环翠区小宠当家宠物店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利川,环翠区小宠当家宠物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3906号原告:卜利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环翠区小宠当家宠物店,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蓬莱路****号4,注册号:371002600471304。经营者:戚务秋。原告卜利川与被告环翠区小宠当家宠物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利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被告环翠区小宠当家宠物店之经营者戚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利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宠物款11000元、退货款4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宠物用品批发兼零售、寄养、宠物修饰、保健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戚务秋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分别出资6000元购买宠物石猴拉菲,原告单独出资5000元购买宠物阿拉斯加小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购置的宠物食粮等宠物用品以475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7年1月10日,被告的经营者戚务秋向原告出具有其签字和被告印章的欠条及协议书各一份,欠条上对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环翠区小宠当家宠物店辩称,双方合同中对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在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2016年7月15日甲方借用乙方房产抵押给宜联贷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今日起店内所有宠物洗澡美容产生的营业额归乙方,低于贰仟伍佰元由甲方补齐;今日起店内宠物猫有关业务产生的营业额归乙方;店内房租、装修、水电费甲乙双方平摊;店内业务甲方有决定权,乙方有发言权;宜联贷债务还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共同监管涉案宠物,至原告起诉时上述宜联贷已经偿还,合同已经终止。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书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印,协议内容为:小宠当家宠物店所购石猴拉菲(原告投资6000元),阿拉斯加小熊(原告投资5000元),以上活体如果死亡,双方共同承担损失,原告所投拉菲的6000元由拉菲带来的利润偿还,还清为止;原告占有小熊售价的50%,则所投小熊5000元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告退货款4750元。对于该4750元,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则称双方口头协商待被告将该部分货物出售完毕后再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协议中的石猴拉菲已经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并提供视频一份,原告认可视频中猴子为石猴拉菲。原、被告均认可拉菲死亡前未生育,阿拉斯加犬小熊至今一直未生育,目前小熊尚未出售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经营宠物店过程中均享有一定的经营权、收益权,共同承担经营损失,双方之间应为合伙关系。根据协议约定,涉案石猴和阿拉斯加犬如果死亡,双方共同承担损失,由于石猴已经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猴投资款6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占有阿拉斯加犬(小熊)售价的百分之五十,则所投小熊5000元还清”,原告主张该句话的意思是无论小熊是否出售以及售价多少,被告均须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则主张意思应为待小熊出售后所得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按照字面理解,被告的主张应当被采纳。由于目前小熊尚未出售,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双方亦无法通过竞价方式由一方购买小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熊投资款5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阿拉斯加犬小熊由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可待其出售后再行主张。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退货款4750元,由于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475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将涉案物品出售后再行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退货款4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