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宏斌、中铁物资鹰潭木材防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宏斌,中铁物资鹰潭木材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斌,男,汉族,,江西鹰潭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鹰潭木材防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29374,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6号。法定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岗,男,汉族,江西鹰潭人,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姜宏斌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资鹰潭木材防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宏斌的上诉请求: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中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生活费)给我,自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按每月180元支付,共计人民币28080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扣除我的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为我补缴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一、审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2006年的文件中明确生活费为最低生活保障,一审法院却回避此问题。2、被上诉人通过非法职代会通过的文件亦是非法,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被迫,此事实一审法院也未以此为根据。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从而在法律上的适用也为错误。被上诉人中铁物资鹰潭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辩称,1、最低生活保障是由政府负责发放的,不由企业负责;2、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依法召开第七届五次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实施办法》(铁物鹰防【2015】27号)。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才与其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且双方已履行该协议书。上诉人说“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被迫”,显然不符合事实。公司将改制相关内容经过微信、手册等形式发放,进行了广泛宣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姜宏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生活费)人民币28080元(自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按每月180元支付);2.被告返还其扣除原告人民币50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间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1日,原告因落聘待岗与被告签订《职工待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待岗期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原告办理待岗时的技能工资发给原告生活费,如原告技能工资扣缴公积金及保险费后不足180元,则补足180元;原告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公积金、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等内容。被告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按《职工待岗协议》约定的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06年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按扣除各项保险费后不足160元,则补齐160元的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自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在签订协议之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00748元,原告欠被告的代垫款人民币4609.21元,原告同意采取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的办法偿还被告等内容。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7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发放其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生活费。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有扣除原告所欠款4609.21元的约定,且劳动关系已解除,要求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社会保险及返还其扣除5000元仲裁请求于法无依据,故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3月2日,原告以对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不服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待岗期按照双方签订的《职工待岗协议》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并从生活费中扣除了原告个人应缴的费用,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个人应缴的,因此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中可以确认协议期内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主张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期间补发生活费的诉请,该段期间不属待岗期,不存在发放生活费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是否仍需按《职工待岗协议》约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且被告已于2010年12月停发原告生活费,如原告认为被告少发或不发生活费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欠被告的代垫款人民币4609.21元,原告同意采取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的办法偿还被告,现双方已按该协议书履行,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返还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宏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宏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其自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生活费),按每月180元支付,共计人民币28080元的问题。一审查明在上诉人待岗期按照双方签订的《职工待岗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生活费,同时从生活费中扣除了上诉人个人应缴的保险费用。自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长达12年时间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没有发或少发其工资(生活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被扣除的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欠被告的代垫款人民币4609.21元,原告同意采取从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款项中扣除的办法偿还被告。双方现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履行,姜宏斌领取了款项,社保、医保也已经办理。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缴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姜宏斌要求为其缴纳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姜宏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高煌审判员 张文胜审判员 周林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