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振与于朝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于朝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483号原告:王振,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朝英,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原告王振与被告于朝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委托代理人冯宗国、被告于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经营加工鸡毛粉,被告向原告提供鸡毛原料。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0元。当时约定交易完成后押金全部退回。2009年11月10日,被告退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于朝英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经过我介绍,原告要求购买刘增亮的鸡毛,原告将押金50000元交给我,后因刘增亮未向原告供应鸡毛,押金50000元被我占用。我于2009年11月10日退还原告押金现金10000元。大概一个月左右通过农行汇给原告10000元。根据原告要求,在台前农行向原告指定的李国账户汇款3000元,2017年1月27日根据原告要求向冯芬芬汇款3000元。以上共偿还26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另外,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在台前农行向原告指定的李国账户汇款3000元、2017年1月27日根据原告要求向冯芬芬汇款3000元的汇款单两张,拟证明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经被告介绍,原告购买刘增亮的鸡毛并将押金50000元交给被告。2009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因刘增亮未向原告供应鸡毛,押金50000元被被告占用。2009年11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押金现金10000元。后分两次偿还原告6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34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于朝英占用原告王振押金,并为原告王振出具欠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朝英理应返还。被告称已返还原告2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朝英返还原告王振押金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瑞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