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丰收与张汉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收,张汉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493号原告:李丰收,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汉有,男,生于1961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丰收与被告张汉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张汉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928元、护理费5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363.24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1日10时许,原、被告在板换车间工作过程中,被告张汉有使用航车时,航车吊钩上一段铁丝滑落,砸在李丰收身上,双方发生言语争吵。被告张汉有用铁丝棍砸向在地槽内的李丰收右臂及右手,致使李丰收右上臂及右手受伤。原告李丰收因伤就治于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一直处于消极状态,原告权益不能得以保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汉有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害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同厂职工。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汉有在车间内使用航吊车时,航吊车吊钩上的一段铁丝滑落,砸在原告李丰收身上。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汉有持铁丝棍砸向在施工地槽中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2013年8月13日,原告李丰收因伤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外部原因为砸伤,联系人姓名为王功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此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6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77.24元。原告出院后,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分别出具病休证明,均载明诊断印象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0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五峰派出所对原告李丰收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济)公(长)鉴(伤)字[2013]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载明:“原告李丰收所受损伤符合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五峰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对被告张汉有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被告张汉有在询问笔录中称吊钩上的铁丝落在原告身上后,原告李丰收先对其进行辱骂,随后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冲突期间原告曾欲用螺丝棍砸被告但没有砸到,被告遂捡起螺丝棍砸在原告李丰收身上,随即二人开始互殴。事后,被告因在冲突中将原告打伤,被所在单位开除。2014年1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出具长清公诉字[2013]31号起诉意见书,载明被告张汉有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证据未达到起诉标准,建议原、被告双方就打架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李丰收为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村民,农业户籍。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丰收自认由其住所地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单人单程花费约为15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济)公(长)鉴(伤)字[2013]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公安机关对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祥勇、刘广军、李志建、孙义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宗、起诉意见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关于对李丰收人体损伤程度的说明一份(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称其伤情为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提交了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号为0000630088)、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载明金额共计12元)、参合农民出院结算证明一份(载明金额10065.24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10065.24元),用以证明原告因疗伤花费医疗费10077.2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参合农民出院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与原告2013年8月11日所受伤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病休证明各一份(三份证明均载明需休息一个月)、济南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96天,形成误工费8928元。被告称原告伤情无需休息3个月,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关系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李忠的身份证、社会保证卡及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忠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忠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其因伤往返医院与其户籍所在地,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用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的收入证明一份(济南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照片一份(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不足以证实其与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取得持续、稳定的收入,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李忠的身份证、社会保证卡及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不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的联系人为其妻子,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小纠纷。双方因工作失误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不仅无益于化解矛盾,反而会加深双方积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均未以合理方式化解矛盾,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被告张汉有在双方发生轻微言语冲突后,持械将原告打伤,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丰收在被告不慎将铁丝滑落后,不能以宽容的态度去处理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是出言不逊,一定程度上诱发了双方肢体冲突,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程度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丰收受伤后因伤住院治疗6日,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住院病案、参合农民出院结算证明,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来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疗伤花费医疗费10077.24元。原告系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村民,农业户籍,且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具备持续、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并以之为主要生活来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非农业家庭成员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所在年度,即2013年度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不超出相应补助标准和合理支出范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和就诊医院的地理位置,以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三次前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诊的情况,本院认为应酌情减按240元认定为宜。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其受伤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8月12日起中断。2017年5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向原告送达情况说明,明确建议原告就打架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5月31日起继续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进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自身的行为对其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汉有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丰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丰收医疗费(10077.24元×80%)8061.79元。二、由被告张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丰收误工费[10620元/年÷365日×(6日+30日+30日+30日)×80%]2234.56元。三、由被告张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丰收护理费(10620元/年÷365日×6日×80%)139.66元。四、由被告张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丰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6日×80%)240元。五、由被告张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丰收交通费(240元×80%)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李丰收承担31元,由被告张汉有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